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医院信息公开工作,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水平 ,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获得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制定办法《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院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的信息是指,医院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医院公开信息应当坚持合法合规、真实准确、便民实用、及时主动的原则。
第五条为做好信息公开工作,落实信息公开的领导和组织 实施,保障信息公开工作的质量与时效,结合医院实际,成立医院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成员如下:
组 长:党委书记、院长
副组长:副院长
成 员:各科室主要负责人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党政综合办公室,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各科室主要负责人负责实时维护职责内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章 信息公开的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根据本院特点和自身实际服务情况,有以下信息的应当主动公开:
(一)机构基本概况、公共服务职能;
(二)机构科室分布、人员标识、标识导引;
(三)机构的服务内容、重点学科及医疗技术准入、服务流程及须知等;
(四)涉及公共卫生、疾病应急处置相关服务流程信息;
(五)医保、价格、收费等服务信息;
(六)健康科普宣传教育相关信息;
(七)招标采购信息;
(八)行风廉政建设情况;
(九)咨询及投诉方式;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应当主动公开内容。
第七条医院不得公开下列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保护的;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执业安全、社会稳定及正常医疗秩序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或涉嫌夸大、虚假宣传等内容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不予公开的信息。
第八条医院内部管理等相关信息,可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医院可根据上级有关部门要求及自身工作需要,制定、更新和调整信息公开目录。
第十条本制度的信息公开基本目录分为资质类和服务类两类信息:资质类信息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或政府部门 指定的,带有强制性公开的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信息,以及通过许可、审批、备案、评审等取得的相关资质信息;服务类信息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公众需要或关注的服务信息。
第十一条信息公开采取主动公开为主、提供咨询服务为辅的方式。
第十二条医院可以结合已有条件,采取现场咨询、网站交流平台、热线电话、移动客户端等方便交流的途径,及时提供人性化咨询服务,满足社会公众信息需求。信息公开工作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发生争议时,应当做好解释沟通工作。
第十三条医院根据实际情况将主动公开的信息通过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办公和服务场所的公开栏、公告牌、电子显示屏;
(二)咨询台、服务台;
(三)人员岗位标识;
(四)本机构门户网站;
(五)互联网交流平台、公众号、移动客户终端;
(六)服务手册、便民卡片、信息须知;
(七)咨询服务电话;
(八)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医院设置的咨询窗口获取医疗服务信息,医院提供复制、复印等服务的可以收费,收费标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信息公开责任
第十五条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是信息公开第一责任人,负责监督、管理本医疗卫生机构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六条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建立健全医院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对本机构公开信息的范围形式、审核发布、管理维护、咨询回应等工作作出规定。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具体管理部门,负责医院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七条医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和其他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等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八条主动公开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责任部门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调整。
法律、法规、规章对更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责任部门应当定期向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本部门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工作监督考核制度,定期对院内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一条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对信息公开责任部门进行宣传培训。
第二十二条未按照本制度开展信息公开工作的部门,经调查属实的,应当及时作出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告知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制度规定的部门,由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情节采用约谈等方式督促整改,相关情况纳入信息公开监督考核记录。以信息公开名义变相违法发布医疗广告或进行夸大、虚假宣传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本制度由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